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240号建议的答复
董林代表、姚武江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释放符合环保要求的矿井产能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能源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进中央巡视和环保督察发现突出问题整改,把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任务落实到矿业权管理工作中,我部(原国土资源部)部署开展了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清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意见。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目前,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意见正在按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就有关内容与《指导意见》做好衔接。
针对与自然保护地重叠的煤炭矿业权分类处置,2016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要求加快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产能,对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三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要尽快依法关闭退出。2017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印发《关于认真抓好钢铁煤炭行业去产能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319号),对开采范围与“三区”重叠的煤矿关闭退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矿业权后于“三区”设立的,要做到应退尽退,并不再给予中央财政奖补资金支持;矿业权先于“三区”设立的,原则上在2020年前退出,确因开采特殊紧缺煤种的非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或满足林区、边远山区居民生活用煤需要、承担特殊供应任务的煤矿,以及处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二级及以上保护区之外的煤矿,在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经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退出时间。2017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印发《关于明确煤炭产能置换和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17〕1448号),在产能置换指标折算上给予一定优惠。对矿业权先于“三区”设立的9万吨(不含)以上煤矿,主动退出后产能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二、关于建立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
对因政策性原因退出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可遵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退还。一是《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号)规定,按照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对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接注销且已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还;二是《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规定,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出台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意见,积极稳妥推进与保护地重叠矿业权依法有序退出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补偿政策,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感谢你们对自然资源工作的大力支持!
自然资源部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