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469号建议的答复
罗应和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居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产权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结合目前居住区公共设施权属认定中存在问题提出的建议针对性强,很有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居住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包括与您沟通中提到的健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出让前,要明确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纳入出让合同的条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若房产没有销售完毕,房地产开发商是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作为业主主张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居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他停车位由当事人约定产权归属。我部正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制定地下停车位确权登记政策,指导地方依法登记地下停车位。
感谢您对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关心支持!
自然资源部
201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