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2636号(资源环境类157号)提案答复的函
王元青等4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简化化石发掘审批,保障科研工作顺利开展的提案》(第263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正如你们所言,我国化石丰富,相关科学研究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果,使得古生物学成为了基础科学领域最具国际影响力的学科之一。这些成果也为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科学素养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保护化石资源,促进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需要科学、合理、规范的管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全面、系统规范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行政法规,为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古生物化石的发掘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化石资源,保障了科研工作顺利开展。
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问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为了更好保障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国际合作或学术交流的需要,我部不断优化古生物化石审批流程。自然资源部组建后,及时修订完善了部门户网站上的办事指南。为了保障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的实际需要,对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只需要告知备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我部已经开展了古生物化石管理政策研究,同时启动了《条例》及《实施办法》修订的前期研究,正在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征求专家意见,并修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使化石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下一步,在《条例》修订和实际工作中将对改单次审批为资质审核加备案制、建立化石发掘资质认定制度、处罚制度、支持承担国家任务的科研教学机构在保护区内开展正常的科研发掘和其他研究工作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推动。你们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条例》及《实施办法》修订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予以吸收。
感谢你们对化石保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自然资源部
2019年8月12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
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010)66558301